(2012)嘉善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上午9时34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塘街道解放东路谈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的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ml,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胡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18mg/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胡晓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