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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伟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伟,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伟,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屯留县上村镇积石村人,农民,屯留县积石新星宾馆业主。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屯留县城羿神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宋素青,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杰平,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屯留信用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志,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上村镇积石村人,农民。上诉人张国伟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1)屯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文旭,被上诉人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屯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邢杰平,被上���人张国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屯留信用社与被告张国伟(新星宾馆业主)于2008年12月3日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星宾馆)张国伟向原告屯留县信用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屯留县信用社与被告(新星宾馆)张国伟、张国志签定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张国志积石村的房屋为(新星宾馆)张国伟在屯留信用社的贷款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约定期限为一年,注销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2009年12月2日被告(新星宾馆)张国伟在原告屯留信用社办理了贷款展期申请一年,担保人张国志在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盖了章。2011年4月6日原告屯留信用社的上村信用社与(新星宾馆)张国伟、张国志签定了还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于2011年6月还清贷款本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至2011年7月3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20万元及借款利息219976.8元。原判认为:新星宾馆为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主体上应列其业主张国伟为被告。被告(新星宾馆业主)张国伟在原告屯留信用社贷款120万元,展期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国志在还款协议上签章,自愿与张国伟共同还款,应按照约定共同还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违约,被告表示要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张国伟与张国志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至2011年7月3日的利息219976.8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79.8元,由被告张国伟、张国志共同承担。判后,张国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是2008年8月份申请向被上诉人屯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上村分社借款150万元,2008年9月24日上诉人与屯留县上村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放款,直到2008年12月3日才借给上诉人12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不按数量给上诉人借款,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由于其违约造成上诉人不能按时装修完工并停工,导致宾馆不能营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其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书适用《��法通则》第108条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基于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而产生,双方就必须严格遵守该合同的约定,任一方违反约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就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仅适用第108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屯留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国志辩称:我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国伟从屯留信用社贷款12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关于张国伟上诉称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屯留信用社迟迟不予放款,直到2008年12月3日才借给上诉人120万元,因此屯留信用社不按数量给张国伟贷款,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造成张国伟不能按时装修完工并停工,导致宾馆不能营业,给张国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屯留信用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张国伟认为屯留信用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在本院庭审中也一再强调其将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对于此项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国伟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上诉人张国伟对其从屯留信用社贷款120万元的事实认可,其应依法偿还该贷款。基此,张国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579.8元,由上诉人张国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