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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建鑫与谢小刚、张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鑫,谢小刚,张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王建鑫,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刚,农民。被告张贺明,农民。原告王建鑫与被告谢小刚、张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刚、张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鑫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谢小刚与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谢小刚向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河桥信用社借款50000元,执行利率9.3‰,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截止到2010年3月3日结算欠息9710.65元,借款本息合计59710.65元。原告王建鑫与被告张贺明为被告谢小刚承担借款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小刚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将原、被告三人诉至迁西县人民法院,法院以(2010)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谢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3日的利息9710.65元,本息合计59710.65元。二、被告张贺明、王建新(王建鑫)对谢小刚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谢小刚拒不履行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给付义务,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迁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12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到迁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偿还被告谢小刚的贷款本金。原告偿还被告信用社借款后多次找到被告谢小刚要求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但被告拒绝偿还,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谢小刚偿还现金5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贺明对50000元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0)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谢小刚担保的情况及还款的事实。2、迁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谢小刚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谢小刚、张贺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谢小刚与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谢小刚向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河桥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执行利率9.3‰,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截止到2010年3月3日结欠利息为9710.65元,借款本息合计59710.65元,被告张贺明及原告王建鑫是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小刚未按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谢小刚、张贺明及原告王建鑫诉至本院。2010年4月27日,本院以(2010)迁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谢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0年3月3日的利息9710.65元,本息合计59710.65元。2010年3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支付。二、被告张贺明、王建新(王建鑫)对谢小刚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谢小刚拒不履行本院判决给付义务,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12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到迁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偿还了被告谢小刚的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鑫与被告谢小刚、张贺明和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谢小刚未能及时偿还信用社借款,原告王建鑫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债权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贺明作为被告谢小刚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对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鑫现金50000元。二、被告张贺明对被告谢小刚借款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