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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远水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和黄列某、邓某某、罗某、黄某、程某某、冯某(均已判刑)、“周某”(另案处理)密谋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的电脑配件,由黄列某、黄某负责提供货物交接的时间、地点等信息,被告人胡某某和邓某某、罗某、程某某、“周某”负责控制被害人,冯某某责望风。此后,八人准备了3把玩具手枪、3副手铐、塑料绳、尼龙袋等作案工具,并到本市福田区××居停车场察看地形。2008年1月11日,黄列某、黄某得知第二天被害人张某某要托其运载一批电脑配件,遂通知邓某某等人做好准备。次日12时许,黄列某和黄某按照被害人张某某要求,驾驶一辆粤B×××××的吉普车将一批电脑CPU运至本市福田区××居负二层停车场,交给驾驶车牌号为粤BW××××大众商务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员工张某某、李某某。交接完毕后,被告人胡某某和邓某某、罗某、程某某、“周某”驾驶车辆冲入停车场,由邓某某、程某某各持1把玩具枪将张某某、李某某及同伙黄列某、黄某一起控制,被告人胡某某与邓某某、“周某”将张某某、李某某二人拷上手铐押上车牌号为粤BW××××的大众商务车。程某某与黄某某、黄某一同开走车牌号为粤B××××的吉普车。八人抢走电脑CPU53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01500元)和张某某的诺基亚632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1部。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和邓某某、“周某”将张某某、李某某二人连车一起劫持至东莞市长安镇释放。当晚,邓某某驾车将抢来的电脑CPU运至中山市南头镇胡某某家中藏匿。破案后,被抢的电脑CPU5300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证人罗某、王某南、简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远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与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提供涉案赃物线索,有退赃表现,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退赃是犯罪分子的法定义务,并非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案中,证实上诉人胡某某提供赃物线索、有退赃表现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