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丁志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丁志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代表人高海深,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志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成、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46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车损险赔偿部分应按比例予以赔付;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四、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车损物价评估报告均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公司核定的车损数额为准,且被保险车辆车损应扣减残值600元,三者车车损应扣减残值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丁志成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两份,四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丁志成,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注明:“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其中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注明:“冀B×××**,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9月1日,新车购置价23.7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9月1日,新车购置价9.3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8.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5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1年11月29日,吴京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72Km时,由于车辆爆胎,致车辆失控,与左侧护栏刮蹭,所载货物掉到对面后被林新年驾驶的豫L×××**车碰撞,致两车及两车所载的货物和部分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吴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新年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冀B×××**/冀B×××**车维修费用;2、施救费以票据为准;3、豫豫L×××**辆维修费用;4、交通设施损坏费用以票据为准;5、豫豫L×××**所载货物损失8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吴京承担。冀冀B×××**冀冀B×××**支施救费8800元、吊车费6000元,豫豫L×××**开支施救费5200元。2011年11月29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京港澳高速驻马店路政大队出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吴京于2011年11月29日驾驶冀冀B×××**发生双方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815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河南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8150元。2011年11月30日,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分别为:“豫豫L×××**损为25306元、货损8000元,冀冀B×××**损为20901元”,均未扣减残值。原告开支鉴定费2340元,豫豫L×××**开支修理费253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豫豫L×××**主林新年支付赔偿款33300元。另,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为:“…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冀冀B×××**损为7602元,残值200元,冀冀BN**车损3930元,残值400元;豫L豫L××***21900元,残值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人声明的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被保险人丁志成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及评估费、修理费发票、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投保声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志成于2011年7月31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两份,均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冀B冀B×××**B冀B×××**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原告于2011年7月份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开始。冀B冀B×××**新车购置价为23.7万元,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74432元,投保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22.7万元,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车损险赔偿部分应按比例予以赔付,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车损物价评估报告均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公司核定的车损数额为准,因被告公司核定的车损系其公司单方作出,且其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两份价格评估结论,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但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中均未扣减残值,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车损应扣减残值600元,三者车车损应扣减残值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丁志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7341元(车损20901元-残值600元+施救费8800元+吊车费6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83850元(车损及物损33300元-残值800元+施救费5200元+路产损失4815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12319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丁志成保险赔偿金123191元;二、驳回原告丁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