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雷与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新东路23号第六层。法定代表人:邓成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煌阳,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雷,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真金物管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煌阳,被上诉人唐雷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真金物管公司依法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唐雷于2009年6月1日进入真金物管公司从事物管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唐雷在真金物管公司工作期间,唐雷以唐雷及“张伟”名义领取工资,2009年7月工资为3286元、8月3215元、9月3200元、10月1600月、11月3200月、12月3200元、2010年1月3200元、2月3200元、4月3200元、5月3200元、6月3200元、7月3200元、8月3200元。2010年3月唐雷工资,证据不能显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真金物管公司给唐雷办理了社会保险。2010年9月15日,唐雷向真金物管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完善社保及依法签定劳动合同的急函》,其中写道:“我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在公司处从事经理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但是公司至今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并且不与我签定劳动合同,现我要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三日内为我解决以下事宜:l、与我签定劳动合同:2、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否则,我将依法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010年9月28日,唐雷又向真金物管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其中写道:“关于要求公司与我签定劳动合同,为我补缴社会保险的函已于2010年9月17日发出,至今未得到公司任何形式的答复,故在此,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与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前述二份函件真金物管公司均已收悉。另2011年,真金物管公司曾起诉唐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中,真金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6月1日,唐雷被公司聘为物管经理,同年8月起,唐雷利用职务之便,虚设经理助理职位,虚构“张伟”一人担任经理助理,并造表向该公司领取了工资。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共14个月共代“张伟”或以“张伟”之名在公司领走工资20501元。唐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返还该不当得利。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真金物管公司与唐雷之间工资发放的一贯做法看,该公司虽然没有名为“张伟”的员工,但工资造册及审核的一系列手续中均记载了“张伟”的工资项目,在层层审核中其法定代表邓成功亦签字同意按“张伟”的名字发放工资,对此,真金物管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以上做法系唐雷采取不正当手段致使其不知情所造成,应当视为真金物管公司认可唐雷获取以“张伟”之名领取的款项,故不属不当得利。后法院判决,驳回了真金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唐雷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6月1日,唐雷进入真金物管公司海龙居管理处从事物管经理的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为公司赢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自进入真金物管公司处工作以来,工作时间长,任务重,每天都要加班加点,周末也从不放假,但是真金物管公司却从来没有与唐雷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唐雷购买社会保险。后唐雷多次口头、书面要求真金物管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真金物管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唐雷于2010年9月28日与真金物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另,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2009年11月唐雷工资是1600元,其余月份工作为3200元月。因为,真金物管公司工资表上“张伟”的工资实际是支付给唐雷的,“张伟”并不存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真金物管公司诉唐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判决,亦认定唐雷工资包括唐雷及“张伟”名下工资之和。再证据工资表中,8月份的工资表发的是7月工资,9月份的工资表发的是8月工资,以此类推。综上,真金物管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唐雷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真金物管公司支付唐雷11个月(从2009年10月28日起到2010年9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292元,扣除已支付的一倍36146元,还应支付一倍36146元给唐雷。真金物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09年月6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唐雷在我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间,唐雷月工资是1600元,但2009年11月唐雷工资是800元。唐雷月工资是1600元是生效仲裁裁定书认定的。我公司不认可张伟的工资是支付给唐雷的。唐雷双倍工资期间为2009年10月23日到2010年5月30日,按月1600元主张。关于我公司诉唐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仅对不当得利纠纷进行了判决,其并没有对唐雷工资进行判决,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另,认可8月份的工资表发的是7月工资,9月份的工资表发的是8月工资,以此类推。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唐雷与真金物管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唐雷在真金物管公司的工资问题。根据证据可认定,唐雷的工资包括真金物管公司以唐雷名义发放的工资,亦包括真金物管公司以“张伟”名义发放的工资。理由是:其一,查明的事实显示,唐雷领取了唐雷名下的工资,亦领取了“张伟”名下的工资;其二,唐雷领取的“张伟”名下的工资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在层层审核中其法定代表邓成功亦签字同意按“张伟”名字发放给唐雷的工资;其三,仅据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渝江劳仲案字(2010)第833-2号仲裁裁决书,不足以认定唐雷的工资情况。另,因2010年3月唐雷工资真金物管公司未举证证明,故认定该月唐雷工资为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真金物管公司应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至2010年5月底期间支付二倍工资给唐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10年6月1日起,视原、真金物管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第七条并没有规定,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双倍工资给劳动者,故唐雷要求的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真金物管公司支付唐雷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诉时效从双倍工资总额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全部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诉时效。唐雷系2010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据此计算唐雷请求的双倍工资未过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综上分析并根据唐雷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唐雷请求的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5月底期间二倍工资,其余期间唐雷请求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计算为:2009年10月28日至31日双倍工资差额为147.13元(1600元/月÷21.75天×计薪天数2天),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各月双倍工资差额为3200元,合计22547.1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唐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47.13元。二、驳回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5元。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视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违法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两份《仲裁裁决书》,即渝江劳仲案字(2010)833-1号及833-2号,其中833-1号案裁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833-2号案裁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等。裁决后,被上诉人仅对833-1号裁决提起诉讼,833-2号案已经生效。根据833-2号案认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签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且833-1号案中,也同样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并以此计算其双倍工资差额。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唐雷在二审中答辩称:唐雷无论是领取的本人名下,或是领取“张伟”名下的款项,都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填写的;虽然(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397号案没有对唐雷的工资进行认定,但该判决认定唐雷领取张伟名下的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每月固定发放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工资;唐雷是否完税以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唐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真金物管公司除对张伟名义的款项认定为唐雷领取的工资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一审2011年3月15日庭审中,唐雷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是真金物管公司物管员,从事收费、抄电表、工资制表等工作,工资表由公司会计负责内容,证人只负责制成相应的表格,工资表人员名单也由公司提供;公司是根据考勤表来了解上班人员情况的;唐雷每月3200元/月是需要交纳税费,就分为两个人的名义领取工资的;因考勤表没有张伟,公司是知道这个情况的,是会计将唐雷的工资分作两个人记载到工资表上的。真金物管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唐雷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唐雷要求真金物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146元、支付1.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9元、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052元,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渝江劳仲案字(2010)833-1号、8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唐雷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并以此分别裁决真金物管公司向唐雷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51.7元。唐雷不服833-1号仲裁裁决,于2011年1月2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2009年6月1日唐雷进入真金物管公司工作开始,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唐雷的工资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唐雷的工资标准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却认为1600元/月,但从以下几个方面是足以推翻的:1、从双方认可的真金物管公司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考勤表上,可以看出真金物管公司工作人员中无“张伟”,工资表上在唐雷工作期间一直存在“张伟”的工资,且“张伟”的工资一直是唐雷领取的,真金物管公司不知道该情况的可能较小;2、唐雷领取“张伟”名下的工资并非不当得利,在工资表的层层审批中,真金物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同意按“张伟”的名义发放工资;3、证人何某的当庭证言,虽真金物管公司有异议,但其证言是能够与工资表、考勤表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唐雷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真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