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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荆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与牟永兰、叶贤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牟永兰,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徐祥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荆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荆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光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乐清市。被告:牟永兰(系叶希干妻),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家务,住乐清市。被告:叶贤云(系叶希干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清市。被告:叶云富(系叶希干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清市。被告:叶云伟(系叶希干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清市。被告:徐祥献,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诉被告牟永兰、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徐祥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永兰、徐祥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叶希干(已故)因经商缺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按11.466‰计算,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被告徐祥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该借款仅付利息7913.74元和本金80725.27元,余款本金119274.73元及其余利息、逾期罚息均未偿付。而叶希干于2012年3月17日亡故,被告牟永兰、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系叶希干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叶希干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祥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处被告牟永兰、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偿还借款本金119274.73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66‰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止,扣除已付7913.74元)和逾期罚息(以119274.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9911‰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祥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答辩称:叶希干真实的去世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时间有出入。该笔借款有保险,原告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作为继承人,三被告并未继承其父亲财产,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三被告对叶希干的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在本院提供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并未提供证据。被告牟永兰、徐祥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0日,叶希干(已故)因经商缺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按11.466‰计算,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被告徐祥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该借款仅付利息7913.74元和本金80725.27元,余款本金119274.73元及其余利息、逾期罚息均未偿付。而叶希干于2012年3月17日亡故,被告牟永兰系叶希干妻子,被告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系叶希干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牟永兰、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徐祥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乐清市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的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与叶希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叶希干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祥献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争债务发生在叶希干与被告牟永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叶希干与被告牟永兰共同偿还,由于叶希干已经亡故,应由被告牟永兰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系叶希干的法定继承人,因上述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但清偿债务以其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共同清偿叶希干债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牟永兰、徐祥献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处被告牟永兰偿还借款本金119274.73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66‰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止,扣除已付7913.74元)和逾期罚息(以119274.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9911‰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祥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叶贤云、叶云富、叶云伟在继承叶希干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元,由被告牟永兰、徐祥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