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牛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涛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涛,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咸阳市秦都区。2012年4月26日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牛涛与杨某(已判决)经过预谋,由杨某负责联系假冒名酒,牛涛妻子刘某2(已判决)冒充陕西省军区军人服务社酒业销售人员到陕西省建工集团总公司联系白酒销售业务。从2010年11月份开始,杨某从河南人“贺小巩”(另案处理)手中低价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52度水晶盒五粮液酒、国窖1573、剑南春、红西凤,加价后由刘某2销售给陕西省建工集团总公司、陕一建第二分公司,并出具盖有伪造的陕西省军区军人服务社发票专用章的假销售发票。2010年11月初,杨晓峰、牛涛、刘文娇又在本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华山国际酒店南侧马路边一流动印章刻制点私刻陕西省军区军人服务社公章一枚,用于开具委托书以便收取货款。截止案发,销售金额达221708元。破案后追回已销售出的53度飞天茅台酒24瓶、52度水晶盒五粮液10瓶、55度红西凤酒25瓶,经厂家检验均为假冒产品。2012年4月26日,牛涛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销售发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信息;2、证人胡某、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牛某、刘某1、王某3的证言;3、同案犯杨某、刘某2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牛涛的供述和辩解;4、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涛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涛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障注册商标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锐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