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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与胡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胡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州市武进区潘家镇南宅。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江,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柯腾轴承厂业主,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为与被告胡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胡建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钢球。2010年2月4日,双方核对应收款后,确认截止2010年1月25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为84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2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胡建江答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2月9日、2月11日向原告业务员杨华坤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74000元,有杨华坤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为凭。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00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原告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伟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应收款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25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为84200元的事实;二、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在2010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业务员杨华坤74000元,而是单方面出具74000元的欠条给杨华坤的事实;三、胡建江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9月2日,原告对被告就2011年2月11日金额为74000元的收款收据进行核实,被告承认其向原告业务员杨华坤出具74000元欠条一份,杨华坤向原告出具盖有原告单位印章金额为74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以抵消被告对原告的欠款74000元,由此证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并未将74000元货款实际交付给杨华坤的事实。被告胡建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同年2月11日将10000元、74000元支付给原告,现仅欠原告200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补充说明并非被告书写,补充说明下方何美丹所作备注被告亦不清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表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已付清,被告对杨华坤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金额10000元的收据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财务专用章及74000元的收款收据中公司印章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该份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2010年2月11日,杨华坤向被告提供盖有原告单位印章金额为74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向杨华坤出具74000元欠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金额10000元的收据,原告虽认为该收据中“杨杰”二字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杨杰所签,所盖的公司财务章也不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日胡建江谈话笔录中也未对该收据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金额74000元的收款收据,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对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业务员杨华坤达成合意,由被告向杨华坤出具欠条、杨华坤向原告出具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以此消灭被告对原告的欠款74000元,该74000元货款由杨华坤个人进行催讨及享有,而被告实际并未将74000元款项交付给杨华坤。而对被告拟证明的其将74000元货款交付给杨华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收款收据中的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但该印章未经科学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球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月25日其尚欠原告货款842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盖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收据一份。2010年2月11日,原告业务员杨华坤向被告提供盖有原告单位印章、金额74000元的收据一份,同时被告向杨华坤出具金额74000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就74000元的收款收据进行核实,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该谈话笔录显示:2010年2月11日,杨华坤向被告开具一张原告单位的收款收据,后被告向杨华坤个人出具74000元欠条一份,被告认为其与公司货款已结清,其仅欠杨华坤个人债务74000元。本院认为: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款对账函一份,被告在该对账函中注明“至2010年1月25日共欠款84200”,并签名确认。被告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确认截至2010年1月25日其尚欠原告货款84200元。被告将10000元货款交给原告并接受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进一步表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接受了盖有原告单位印章金额为74000元的收款收据,但实际并未将款项交付给杨华坤。因此,本院认定在原、被告结账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00元。至于被告将欠条出具给杨华坤,系被告与杨华坤之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日的谈话笔录,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货款已结清,可以认定被告有拒绝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9月2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法院立案之日可视为原告的权利主张之日,故逾期利息应从立案次日起计算。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货款742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常州市苏南伟杰钢球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胡建江负担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