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穗川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继晋分色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继晋分色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702栋东座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18895862。法定代表人:杜炳芳。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穗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第一工业区4号厂房2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1526442-1。法定代表人:葛朝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继晋分色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穗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穗川公司与继晋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穗川公司向继晋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纸张。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穗川公司向继晋公司供应纸张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452.37元。穗川公司向继晋公司交付货物的销货凭证备注第2条显示(其文字明显小于其他部分):逾期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向穗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继晋公司尚未向穗川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穗川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继晋公司支付穗川公司货款184996.74元;2、继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每笔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分段暂计至2011年7月25日为17730.15元);3、诉讼费用由继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穗川公司与继晋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穗川公司在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已向继晋公司交付价值共计176452.37元的货物。继晋公司收货后至今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穗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6452.37元。穗川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穗川公司同时主张继晋公司应根据销货凭证备注第2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销货凭证系穗川公司向继晋公司交付货物的凭证,而穗川公司预先拟定的违约金条款系以明显小于其他部分的文字显示,穗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继晋公司注意该条款,因此,继晋公司签收人员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仅系代表继晋公司签收货物,不能视为对违约金条款的同意。因此,穗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继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穗川公司支付货款176452.37元;二、驳回穗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穗川公司负担563元,继晋公司负担3778元;诉讼保全费1534元,由穗川公司负担199元,继晋公司负担1335元。上诉人继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认定继晋公司拖欠穗川公司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货款176452.37元,与事实不符。1、穗川公司称继晋公司“从2010年10月30日开始便未再支付过货款”,但继晋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30日以后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继晋公司支付了穗川公司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穗川公司推翻原来的主张要提供充分的证据。2、穗川公司在原审提供的采购订单并非原件,上面的所谓业务专用章也并非继晋公司的印章,而且采购订单上的内容与销货凭证上的内容并非原审判决中所说的相互印证,采购订单与销货凭证上的“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并非一致。而销货凭证上金额与继晋公司开出的支票金额一致,不能得出销货凭证真实的结论,原审判决存在逻辑上的错误。销货凭证是穗川公司制作的,完全可以制作与继晋公司支票金额一致。3、原审判决认为继晋公司无法提供双方往来的交货凭证,因此采信穗川公司的主张,有悖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穗川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己付款项系2010年10月26日以前的货款进行举证。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也应当由穗川公司对欠款的事实举证。事实上,交货凭证是由卖方持有,而不是由买方持有,买方收到货物进行签收,签收的单据给了卖方,原审判决认为继晋公司应当提供交货凭证是错误的。继晋公司只要提供了付款的凭证便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让继晋公司对“不欠穗川公司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有违证据规则。4、原审判决以银行客户回单付款金额与销货凭证上送货金额一致,而认定两者相互印证,也是错误的,从数字看不出两者的关联性。更何况销货凭证是穗川公司自己制作,真实性并未得到证实。5、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2日支付的5230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的21775元以及2010年11月9日的97959.37元是2010年7月26日之前的货款,也是错误的。继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穗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穗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穗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继晋公司提交银行客户回单及支票,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但穗川公司提供相应的销货凭证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的是本案诉争期间之前的货款,而且继晋公司也确认付款是按照收货时间先后顺序支付的。此外,采购订单上有继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杜炳芳的签字,部分销货凭证上也有杜炳芳的签字,上述证据证明了继晋公司拖欠穗川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穗川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继晋公司采购订单传真件、销货凭证,其中采购订单与销货凭证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相互对应;销货凭证总金额为89132.72元;销货凭证中签收人为唐某某、王某某及继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炳芳。2、继晋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穗川公司开具一张支票,用途为货款,金额为89132.72元。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支票没有兑现。3、穗川公司提供了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2011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继晋公司采购订单传真件、销货凭证,该采购订单与销货凭证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均相互对应,其中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销货凭证总金额为73656.35元,2011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销货凭证总金额为13663.3元,签收人均为唐某某。4、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继晋公司按货款发生时间先后顺序向穗川公司支付货款;继晋公司确认其于2010年10月10日向穗川公司开具的支票没有兑现。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关于继晋公司是否拖欠穗川公司货款176452.37元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第一,穗川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继晋公司采购订单传真件、销货凭证及继晋公司2011年5月25日开具的支票,其中采购订单与销货凭证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相互对应;该销货凭证总金额为89132.72元,与继晋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穗川公司出具的“用途为货款”的支票金额相一致;销货凭证中签收人为唐某某、王某某及继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炳芳;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唐某某、王某某有权代表继晋公司对外签收货物,并无不当。此外,穗川公司提供了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2011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继晋公司采购订单传真件、销货凭证,该采购订单与销货凭证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均相互对应,其中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销货凭证总金额为73656.35元,2011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销货凭证总金额为13663.3元,签收人均为唐某某。穗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穗川公司在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已向继晋公司交付总金额为176452.37元的货物。第二,继晋公司主张其已向穗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提供了2011年1月31日、2月14日、3月1日总金额为173928.33元的三张银行客户回单,穗川公司主张该三张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款项系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货款,并提供2010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总金额为173928.33元的销货凭证予以证明,继晋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继晋公司关于该173928.33元款项为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继晋公司还提供了2010年11月9日收据及金额为97959.37元的支票、2010年11月22日金额为523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2011年1月24日金额为21775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该三笔付款均发生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鉴于双方均确认继晋公司按货款发生时间先后顺序向穗川公司支付货款,结合上述关于2011年1月31日、2月14日、3月1日三张银行客户回单的分析,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认定该三笔付款系支付发生于2010年7月26日之前的货款,并无不妥。因此,继晋公司关于其已向穗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继晋公司拖欠穗川公司货款176452.3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由上诉人深圳继晋分色制版印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尧审判员 王 畅审判员 何 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晴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