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初二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为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初二字第00049号原告:无为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鲁为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方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为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海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自来水公司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无为县银联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审定工程及添加工程金额为8266307.46元,因该工程是国债工程,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复审,后经无为县审计局复审,核减107.6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而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为7450692.6元,实际多支付254085.74元,经与被告协商返还该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行施工合同多支付工程款254085.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无锡海洋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无为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起诉完全的为了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而恶意为之。无为自来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程是长江水源取水施工工程,合同价为3399245元,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3、无为县银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经造价咨询公司初审价为8266307.46元,但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4、无为县审计局2009年无审投第22号审计报告,证明无为县审计局依法对银联出具的上述报告进行复审,为7190307.46元,该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5、工程款汇总表及给付工程款单据,证明原告已给付工程款7450692.60元,根据无为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260385.14元。无锡海洋公司对无为自来水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鉴于我方庭前并未拿到证据,有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申请延长对有关证据质证期间。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说该份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我方不同意,这应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唯一法定依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们认为这份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已给付被告工程款7450692.60元。无锡海洋公司提供了无为县银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经造价咨询公司初审价为8266307.46元,这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唯一法律依据。无为自来水公司对无锡海洋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这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只能作为审计机关审计的参考资料,这是由法律依据的。经无为自来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无为县审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无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关于无城长江水源取水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内容及公章均是真实的。2、向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任杨洋的调查笔录,证明《关于无城长江水源取水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出具前无为县审计局依规定通知了无锡海洋公司,无锡海洋公司对初审结果进行核对,并补充了相关资料,最终使初审核减300多万元变为《关于无城长江水源取水工程决算的审计报告》核减107.6万元。3、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工程审核表》,证明初审结果为核减3104257.76元。无为自来水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三份证据证明了被告要求对无为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的真假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银联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对于该报告中的近300万工程款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只提供了部分材料进行了核对,但最终仍有107.6万元提供不了相关材料证明其造价的合理性,无为县审计局审计程序合法,且出具报告前通知被告核对,得到被告认可,被告之后对该报告未提出异议。出具的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对原、被告双方已经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为被告进行核对后无法再提供其他材料。无锡海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概况中载明工程资金来源“国债资金、地方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可调价格合同中价格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委托无为县银联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了《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施工工程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0429461元,审定金额为8266307.46元,审减金额为2163153.54元”。2009年无为县审计局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工程决算进行复审,并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初审结果是在无为县银联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金额基础上核减了3104257.76元,无锡海洋公司来人进行了核对,并补充、完善了有关材料和手续,最终仍有107.6万元的工程造价无法说明其合理性。无为县审计局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初步复审结果核减107.6万元。无锡海洋公司对该结果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与无为自来水公司对《审计报告》的初步复审结果进行进一步的核对。此前无为自来水公司已支付给无锡海洋公司工程款为7450692.6元,超出《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254085.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施工工程决算一直未达成一致,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行为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强制性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发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六条规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第二条规定:“凡使用国家或本省各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选项目的竣工决算,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选项目的竣工决算,均应按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内容包括“(四)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第九条规定:“凡本规定要求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未经审计,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可见,国家对国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实行强制审计制度,国家以审计形式强制干预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决算。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施工工程是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公益设施,其资金来源、兴建目的均关乎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但国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须经强制审计,是完全公开的国家法规规定,应视为国家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的默示内容,无锡海洋公司无理由不知道,因此其在承包该国家建设项目时应视为无条件接受了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无为县审计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施工工程决算进行复审,是依法履行责职,监督国有资产的合法、合理使用,也是防止工程承、发包方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措施。无为县审计局在复审过程中,根据无锡海洋公司对初审结果核对、补充后,核减其不能说明工程造价合理性的107.6万元,且无锡海洋公司对该结果一直未提出异议和进一步申辩、核对,可以认定该审计结果具有客观合理性,为无锡海洋公司确认,同时也印证了无为县银联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核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合理性,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是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价款依照自愿原则进行约定的普通法,而有关审计法律法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价款确定实施强制干预,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审计机关有权核减工程造价。本案中的《审计报告》是国家审计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是对无为县银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证明力应大于《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无为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应作为无为县长江水源取水施工工程的决算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条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无为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5408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无锡市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耿俊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3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