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余诩与陈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诩,陈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余诩。法定代理人许金萍。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69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诩诉被告陈祥荣、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诩的法定代理人许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陈祥荣、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诩诉称:2011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祥荣驾驶苏AXXX**小客车沿新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碰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陈祥荣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另,苏AXXX**小客车在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860.47元。被告陈祥荣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被告给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祥荣驾驶苏AXXX**小客车沿新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碰到了未经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陈祥荣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及前臂约3%擦伤创面,右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就诊、换药,实际共发生医疗费7131.47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到南京市鼓楼区鼓之奕皮肤护理中心(下称鼓之奕皮肤护理中心)进行除疤治疗,实际发生治疗费用25438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另查明,苏AXXX**小客车归被告陈祥荣所有,其向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又查明,被告陈祥荣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和2012年5月9日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和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费收据、除疤专用签、转账存根、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⑴医疗费32572.97元。原告在南京儿童医院和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医疗费7131.47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在鼓之奕皮肤护理中心使用聚能离子疤痕贴等产品的费用,原告在没有医嘱建议的情况下到鼓之奕皮肤护理中心治疗,不能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且鼓之奕皮肤护理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许可经营项目:美容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一类医疗器械销售,不能证明其在该皮肤护理中心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笔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⑵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支持30天,计360元;⑶护理费按45元/天计算,支持30天,计1,350元;⑷误工费210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父母的误工损失,与护理费性质相同,不予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⑸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⑹住宿费168元,以上六项合计9809.47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荣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扣除其自愿补偿原告的2000元,应返还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第(1)、⑵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第⑶至⑹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均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人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余诩赔偿人民币11809.47元(扣除陈祥荣自愿补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后尚余38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陈祥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