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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三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宋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宋艳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176号原告张志强,男,198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艳超,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宋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宋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2年3月21日、22日经人介绍,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豫ES38**号、豫ESC3**号旧机动车两辆,并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当时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把车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把车辆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协议中未对过户时间进行约定,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对车辆进行过户,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3月21日、2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为原告办理豫ES38**号车和豫ESC3**号车过户手续。被告宋艳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把豫ES38**号、豫ESC3**号车辆卖与原告,也收到原告给付的这两辆车的车款共80000元,并把两辆车的相关手续给了原告,但被告卖车时未与家人商量,家人不同意且一直闹矛盾,故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将一部江淮HFC5031XXYKR1L车型,牌号豫ES38**,发动机号08800697,车架号LJ11RABC086015948,卖于乙方,此车价款为大写:叁万捌仟元,小写:38000元。”并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一切有关过户的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企业代码证书和财务二联单变更表的签章手续。”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豫ES38**号车的车款38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2012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将一部轻型厢式货车,牌号豫ESC3**,发动机号09205769,车架号LJ11RBBC3A9001178,卖于乙方,此车价款为大写:肆万贰仟元,小写:42000元。”并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一切有关过户的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企业代码证书和财务二联单变更表的签章手续。”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豫ESC3**号车的车款42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另,豫ES38**号车和豫ESC3**号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宋艳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强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份、车辆行驶证2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3月22日签订书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为原告张志强办理豫ES38**号车和豫ESC3**号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卖车时未与家人商量,家人不同意且一直闹矛盾,故不能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志强按照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为原告张志强办理豫ES38**号车和豫ESC3**号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