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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行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李颖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高行终字第9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颖,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许瑞表,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智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温志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上诉人李颖因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颖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旭,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2011异12696BL《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以李颖针对第7371216号“真开心”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受理。李颖不服被诉通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局于2011年1月13日在总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限至2011年4月13日。商标局在收到李颖委托代理机构以邮寄方式递交的异议申请后,根据信封上显示的邮戳日期2011年4月15日认定李颖提出异议申请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并无不当。李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系手写,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提交的《证明函》加盖的是邮戳,并非邮局公章,不足以表明该《证明函》的内容为邮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颖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确为2011年4月13日。因李颖在诉讼中仍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故对李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李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颖诉称,2011年4月13日,其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局挂号信邮寄递交的方式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邮政单号为:XB53012346611。但北京市东区邮电局三源里邮电支局东环广场大厦邮局于2011年4月13日收下该挂号信后,于2011年4月15日才将挂号信寄出,上述事实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证明函予以佐证。因此,李颖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应是2011年4月13日,而不是商标局所称的4月15日,商标局应当受理李颖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通知,并责令商标局受理李颖对涉案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局辩称,1、李颖的异议申请是以邮寄的方式递交,应以寄出的邮戳日即2011年4月15日为准,该日期已经超出了法定异议期限;2、李颖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号码等信息是手写,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该邮件寄送的是针对涉案商标的异议申请;3、因系统故障导致邮件未妥投的证明函应加盖邮局的公章,而不是用于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戳,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出具的未加盖公章而仅加盖邮戳的证明函不具有法定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颖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标局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颖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书的信封复印件;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出具的《证明函》。李颖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复字[201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均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应予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3日,商标局在总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18日,商标局收到李颖委托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采用邮寄方式递交的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信封上显示寄出的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经审查,商标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被诉通知。李颖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了邮戳日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2011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通知,并于2011年11月1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李颖。本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商标局收到李颖商标异议申请的信函上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但李颖出具了邮戳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颖委托的代理机构于2011年4月13日在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交寄了涉案商标异议申请,挂号信系因故于2011年4月15日方才寄出的事实。邮戳作为邮政专用品,对外具有鉴证邮政业务功能,本案中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在证明实际邮戳日的《证明函》上加盖邮戳并无不当,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可。商标局虽主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条码系手写及《证明函》加盖邮戳无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两证据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商标局对上述两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以李颖所证明的实际邮戳日2011年4月13日作为其提出申请的日期。综上,商标局认定李颖逾期提交申请有误,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颖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异12696BL《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