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2012年3月9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繁昌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繁昌县人民法院(2011)繁民一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28913.35元,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于2011年12月28日生效。在执行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某某在收到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以后从自己的农行账户上转移人民币3万余元。(繁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转移银行存款达25万余元,其中有13万元是在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后转移。经调查这13万元中有10万元系杨某某的,陶某某于次日从银行拿出现金交还给杨某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由繁昌县人民法院(2011)繁民一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28913.35元,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于2011年12月28日生效。在执行申请人杨某某申请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某某在收到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以后从自己的农行账户上转移人民币3万余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陶某某妻子向本院交付现金3万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陶某某的弟弟,平常做收废铁生意,都是将钱打到陶某某的账户上。陶某某于2011年初就不搞收废铁这行了。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一笔废铁款10万余元从江苏转来,在银行一次性提不出来,他当时碰见陶某某,陶某某讲在银行有熟人,他就将银行卡号密码给了陶某某,陶某某于第二天晚上将这笔10万现金给了他,他不知道陶某某和人打官司,否则也不会这样做。3、繁昌县人民法院(2011)繁民一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陶某某应赔偿728913.35元给杨某某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4、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款、物交付单,证实陶某某执行案件已受理的事实。5、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报告财产通知书,证实陶某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义务。6、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3月1日通过杨某某的账户转账10万元给陶某某,陶某某领取的事实。7、陶某某农行卡资金往来账单,证实其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转移25万余元,其中有属于他自己的3万元的事实。8、繁昌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于2012年3月9日被执行拘留15日。9、户籍人口信息,证实陶某某、杨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法院查到他银行账户上有20多万元的资金往来,其中只有3万6千元是自己的,有一笔10万元是杨某某的,杨某某将这10万元转存到他的卡上,当天他就将这笔钱给了杨某某,其余都是弟弟陶某某的,陶某某收废品的款项是利用他的账号转付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期间,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擅自转移银行存款,对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已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兑现赔偿款,需应继续履行剩余赔偿义务,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人民陪审员 高勇生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