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与陈静华与深圳川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3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3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负责人叶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被执行人深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复议申请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安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于2002年11月8日向该院起诉被执行人深圳川×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案号为(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2225号。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1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裁定书,于2002年11月13日到××银行处冻结川×公司的帐户(帐号为066××),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冻结期限为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5月13日。××银行在回执中确认已冻结人民币19506.22元,余款未冻结原因为“帐户余额不足”。2003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续冻申请,该院于2003年5月26日到××银行处办理续冻帐户的事宜,冻结期限为2003年5月21日至2003年11月21日。××银行回执中确认已冻结人民币111.92元,余款未冻结原因为“帐户余额不足”。经查,2002年11月13日,该院至××银行处冻结川×公司帐户时其帐户余额为人民币19506.22元,但当日该帐户中有款项进入,金额为212200元。2003年5月26日,该院至××银行处冻结川×公司帐户时其帐户余额为人民币140111.92元,××银行主张川×公司帐户首次冻结的14万元持续至2003年5月30日,之后予以解冻,此后将款项转入第二次冻结的款项中,第二次解冻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但××银行始终未将冻结情况告知该院。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诉被执行人川×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该院判决川×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31668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1年11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09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川×公司负担,川×公司迳付申请执行人。该判决于2003年8月28日生效,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3)深宝法执字第5912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得款人民币26873元。2003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03)深宝法执字第5912号民事裁定书,称被执行人的车床、冲床等财产已被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深宝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3)深宝法执字第5912号民事裁定书,恢复了案件的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1年11月作出了(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38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责令××银行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9888.08元,逾期未能追回,将裁定××银行以其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银行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撤销(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38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因未如实告知法院被执行人川×公司的存款余额情况导致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因此,异议人应当在人民币139888.08元的范围内承担向被执行人川×公司追回款项的责任,在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异议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院作出的“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并无不妥,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及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银行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38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其理由为:一、宝安区人民法院两次冻结川×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前后,××银行并无转移或者协助川×公司转移财产的行为。在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2225号案件审理及后续执行过程中,该账户一直有资金进入,直至冻结满14万元后,该账户在2003年6月4日柜台操作界面余额时点数高达201532.72元。加上已冻结的14万元,合计时点数余额341532.72元。且川×公司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是在2003年10月27日由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裁定,2004年7月28日才全部被转出(实际冻结届满日为2003年11月21日)。二、××银行在协助法院冻结存款时告知的数据与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银行给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冻结回执填写要素是按该院提供的标准格式就该次冻结业务操作情况如实填写的内容,但不代表账户永远只冻结了111.92元。宝安区人民法院以冻结存款时××银行告知的存款数据,作为判断××银行是否如实向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存款余额的依据,明显不妥。综上,复议人认真履行了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对被执行人账户冻结的协助义务,宝安区人民法院在裁定终结案件执行后,又恢复已终结的执行案件,向××银行发送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并驳回××银行的异议请求,侵害××银行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答辩称,××银行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虚假冻结回执,未依法协助法院执行是客观事实。××银行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执行不能,其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未能执行到的款项负责,宝安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38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是完全合法的。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银行复议申请,维持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协助职责,如实向法院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案中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向××银行送达查封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文书的内容,协助完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存款,并将冻结情况如实告知。而××银行并未如实向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在该行的实际存款情况,导致案件未能执行完毕。××银行应当在人民币139888.08元的范围内承担向被执行人川×公司追回款项的责任,在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异议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不服宝安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深宝法执恢字第438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向该院提出异议,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予以审查,而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处理。该院(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银行的复议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