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潢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曾某某,女,24岁。被告陈某,男,28岁。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31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结婚后无故打我。我被迫于2012年2月14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其与曾某某恋爱两年多才登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为此家中花费了很多钱。婚后发现原告好吃懒做,嫌贫爱富。双方几乎没有过上夫妻生活便分居,其原因是由于曾某某根本没有结婚诚意造成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每逢年节,双方均有交往。期间,二人感情尚可。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和生活琐事,双方亦有矛盾产生。同年2月14日,原告赌气回到妈家居住,和被告分居。同年4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交往最终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过一定时期的接触磨合,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审 判 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