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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郭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高某,女,农民。被告罗某,男,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同属岔河则乡岔河则村人,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农历腊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93年抱养一子罗东东。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婚后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双方生活极不和谐,但原告因顾念儿子被迫忍耐。2006年腊月,被告同他人共同购买一辆自卸车在外营运,很少回家,偶尔回来也经常与原告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属劝说,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顾念儿子的成长,原告再次撤诉,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罗东东由被告抚养;3、依法给原告分割共同财产60000元。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郭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榆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与被告罗某进行了谈话,其陈述与原告生活在同一个村子里从小认识,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因生计问题与原告有一年多的时间没有一起生活,现在原、被告之间没有财产,原有财产均被原告高某变卖,变卖所得亦由原告高某所有。并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十多万元,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恋爱于1988年农历腊月十九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子取名罗东东,其生于1993年农历八月二十八日,现在外以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缺乏信任,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从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属劝说,原告申请撤诉,2011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劝说,原告再次撤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罗东东由被告抚养;3、依法给原告分割共同财产60000元。审理中,原告高某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同意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罗某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另查明,2010年原告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属劝说,原告申请撤诉;2010年12月14日,原告高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同年3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榆郭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双方并在婚后共同收养一子,婚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夫妻间缺乏信任,并时有矛盾产生,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夫妻关系恶化,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0年10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拒不到庭应诉,由此说明被告对双方的婚姻问题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而不是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挽救,虽经本院多次对原告劝解,但其离婚态度坚决,不愿与被告和好,且原告已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经劝说撤诉后,双方仍不能相互谅解,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婚后共同收养一子罗东东现年已满18周岁,且以打工收入独立生活,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原告高某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原告高某自愿放弃分割,均归被告罗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