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委托代理人:殷昭才,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昭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不适应家庭生活,夫妻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济于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从2007年起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曾某甲未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曾某甲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曾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嫌弃生育女孩,不满被告在外打牌、喝酒,对家庭及孩子缺少责任感,损伤了夫妻感情。2007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分居生活极少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提交了方山镇龙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时有打闹,主要是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缺乏相互关心和包容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由于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某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夏世琼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