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跃凤等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凤,刘国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鄂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跃凤。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雄。1995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跃凤、刘国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跃凤、刘国雄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31日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跃凤携带藏有毒品的花格行李箱,先后乘坐长途汽车、飞机、出租车,从云南省景洪市经昆明市、河南省郑州市到达湖北省武汉市。同年6月2日9时许,王跃凤携带花格行李箱与被告人刘国雄碰面。随后,刘国雄将王跃凤领至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77号冠生园休闲食品销售店内,将王跃凤带来的花格行李箱内衣物装入塑料袋后,欲携带行李箱准备离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45.70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车票及扣押的手机等物证,证人刘某某、吴某、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身份资料、档案材料及照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王跃凤、刘国雄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跃凤、刘国雄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跃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国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跃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扣押的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刘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扣押的被告人王跃凤的涉案手机一部及刘国雄涉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跃凤上诉提出其不知道箱内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国雄上诉提出其只是去接“王帅”给其介绍的服务员,没有接触过箱子;毒品提取及称重没有当场见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上诉人王跃凤携带藏有毒品的花格行李箱从云南省景洪市出发前往昆明市,同年6月1日,王跃凤乘坐CZ3496航班从云南省昆明市飞抵河南省郑州市,后乘坐出租车从郑州市到达湖北省武汉市。同月2日9时许,王跃凤携带花格行李箱,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立交桥上与上诉人刘国雄碰面。随后,刘国雄将王跃凤领至江岸区苗栗路77号冠生园休闲食品销售店内,刘国雄向该店店主吴某要了一个塑料袋,将花格行李箱内的衣物装入塑料袋内交给王跃凤后,欲携带行李箱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花格行李箱的拉杆和夹层内分别查获用锡纸包装的红色片剂物2版、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物2包。经鉴定:锡纸包装红色片剂物净重490.24克,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物净重55.46克,共计545.7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2日9时许,上诉人王跃凤跟随上诉人刘国雄进入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77号冠生园休闲食品店,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看到刘国雄在店内将王跃凤带来的行李箱打开,并将箱内的衣服拿出装进王跃凤提的塑料袋内。当刘国雄携带行李箱准备离开时,民警冲进去将二人抓获。刘国雄被抓时,神情紧张,面红耳赤,弃箱欲逃走,被民警堵在店内,并将其控制。公安机关抓获王跃凤、刘国雄后,在王跃凤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用锡纸包装的红色片剂物2版、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物2包。2、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王跃凤携带的花格行李箱内查获的用锡纸包装的红色片剂物2版、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物2包,分别净重490.24克、55.46克,共计545.70克,且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国雄的尿检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4、证人吴某的证言:2011年6月2日9时许,我店进来一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看着眼熟,经常来我店买东西。进来以后,他向我要了一个塑料袋,随后进来一位女的,听口音是外地人。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说把该名女子箱子里的衣服装进塑料袋中。这时,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把箱子打开,把里面的衣服装进塑料袋内,他们正准备起身离开店子时,从外面进来两名警察把他们带走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朋友冯某某合伙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中路开了“鑫乐”茶社。我没有打算将该茶社转让给刘国雄,他也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我和刘国雄不打搅。我从未让他在外为我招聘服务员,刘国雄也从未向我提过购买茶社的事。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2日8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禁毒大队接湖北省公安厅电话通知,称湖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驻云南工作站来电称有一女子(该女子手机号码为1310883****)要从云南运输毒品到武汉,马上到江岸区香港路立交桥处进行交易。当日9时许,我和民警范某某发现有一个女子在天桥下面下“的士”后,手拖一个花格箱子直接上了天桥。到天桥后,她打了一个电话,此时范某某距该女子一米左右。站在我不远处的一个上身穿红色白条运动衣的男子,手中拿着一个电话在接听。我听见他在电话里说“我上身穿一件红色运动衣,下身穿蓝色运动裤,脚上穿拖鞋。我已到人行天桥,送货的怎么还没到?”之后该男子放下电话朝手拖花格箱子的女子走来,这个男的对拖花格箱子的女子说“你跟我走。”随后他们二人从天桥西北角下去,进入模范村小区南门,走到第二栋楼后墙角时,他们二人停下来说了什么,然后右转前行,走到第二栋楼房北头又右转向苗栗路方向走去,从模范新村小区北门上苗栗路北转,之后,该男子一个人进入苗粟路77号冠生园休闲食品销售店。我站在店门口,范某某在该店马路正对面。我看见男的进店后向店里一个20岁店员要了一个白色塑料袋,拖花格箱子的女子随后也进入该店,该男子把塑料袋递给女子后,接过箱子并把箱子平放在地上,打开箱子拉链,把箱子里的衣服拿出往女子提的塑料袋内放,又听见他对女子说:“你先去休息一下,随后我们再联系。”之后我们实施了抓捕行动,后从花格箱子拉杆内搜出白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从箱子两边夹层内搜出用锡纸装红色片剂2版。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7、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刘国雄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19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8、上诉人王跃凤的供述:2011年5月31日12时许,在云南省景洪市汽车站,一个姓王的女人给我一个花格手提箱,里面有几件衣服,她叫我把箱子送到武汉,到时候她会告诉我把箱子交给谁。王姓女人给我买了一张当日15时20分从景洪到昆明的汽车票,23时50分到达昆明车站。我按照王姓女人的安排在昆明汽车站附近找了一旅馆住了一晚。同年6月1日,我按照王姓女人要求乘坐21时20分的飞机飞往郑州,23时50分到达郑州,后乘坐“的士”于6月2日0时50分从郑州出发,同日7时许到达武汉。之后,在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了1500元,另从身上拿出100元,付了1600元的租车费。王姓女人打电话叫我乘出租车到香港路立交桥后再给我打电话。我到该立交桥后,王姓女人打电话说有一个男的,上身穿红色汗衫在立交桥等我,让我跟他走,然后把箱子交给他,王姓女人还说她会让那个男的往我的卡上打4000元人民币。我放下电话看见一穿红色上衣男子,他叫我跟他走,我拿着箱子跟在他后面。到了一个食品店,他把我带进去,找了一个塑料袋,把我箱子里的衣服装进塑料袋,他准备带箱子走时,公安人员进来把我们两个抓了。后民警从我携带的行李箱拉杆及夹层中查获了毒品。我运毒是因为家中困难,多挣一些钱补贴家用。我来武汉就是把装有毒品的箱子交给武汉的接头人。开始我不知道箱子内有毒品,在景洪上车前王姓女人才告诉我。9、上诉人刘国雄的供述:2011年6月2日8时许,“王帅”给我打电话,要我去香港路立交桥上接一个云南来的女的,具体由“王帅”联系,只要我将来人的旅行箱接过来交给“王帅”就行了。我到香港路天桥上后,“王帅”打电话说对方穿一件白色长袖衬衣,个头1.5米左右,40多岁,有点胖,拉一米花色旅行箱。我看见后要她跟着走。之后我们到了一食品店,我向店主要了塑料袋,让该女子把行李箱内的衣服装入塑料袋内,然后我把行李箱拿走。我们正准备分手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王帅”说箱内有货,但不知道是海洛因还是麻果。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跃凤提出其不知道箱内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足以认定王跃凤主观上知道其所运输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理由如下:一、王跃凤采取违反常规的方式运输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王跃凤供称王姓女人委托其将行李箱由昆明市运输至武汉市,但王姓女人为其安排的路线并不是直接从昆明市到武汉市,而是采取绕道方式,即先从昆明市飞抵郑州市,再从郑州市于凌晨乘坐出租车前往武汉市。王跃凤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称王姓女子这样安排,是为了保证路上安全。二、王跃凤运输行李箱的行为与其获取的报酬明显存在不等值。王跃凤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将行李箱运至武汉市后会得到4000元人民币的报酬,该报酬远远超出运输同类物品的报酬。三、王跃凤在公安机关曾做过有罪供述,称:我开始并不知道箱内有毒品,在景洪上车前王姓女人才告诉我箱内有毒品的。综上,足以认定王跃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国雄提出其只是去接“王帅”给其介绍的服务员,不是接应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国雄供述称其将接手其弟弟的“鑫乐”茶社,遂让其朋友“王帅”帮忙介绍服务员。但刘国雄的弟弟刘某某证实,其和朋友冯某某合伙经营“鑫乐”茶社,根本没有打算将该茶社转让给刘国雄,也未让刘国雄为其招聘服务员,刘国雄从未向其提过购买茶社之事。且刘国雄与王跃凤见面后,并不是商洽招收服务员之事,而是将王跃凤带至冠生园休闲食品店,将王跃凤携带的行李箱内衣物取出后,欲独自将行李箱带走,其行为表现与其上诉理由明显不符。另刘国雄供述“王帅”对其说过箱内有“货”,虽然其不知道是海洛因还是麻果,但认为就是毒品。综上证明,刘国雄与王跃凤见面就是接收王跃凤运输的毒品。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国雄提出其没有接触过行李箱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国雄带王跃凤进入冠生园休闲食品店后,向店主吴某索要塑料袋,并将王跃凤携带的行李箱打开,把里边的衣服装进塑料袋,准备将该行李箱带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情节有上诉人王跃凤的供述及证人吴某、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证实刘国雄不仅接触过该行李箱,而且还将行李箱打开。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国雄提出其没有当场见证毒品提取及称重过程,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在抓获王跃凤、刘国雄时没有当场提取毒品,且提取及称量毒品时刘国雄也不在场,但公安人员将王跃凤、刘国雄带至公安机关后,当着王跃凤的面打开行李箱的夹层和拉杆,并从中提取毒品,且该批毒品称重的过程王跃凤始终在现场,并有见证人现场见证。因此,公安机关提取及称量毒品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刘国雄虽然未在现场见证,但不影响提取及称量毒品重量的真实性。上述过程并有提取毒品的照片证实。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跃凤、刘国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运输。王跃凤将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至湖北省武汉市,交刘国雄接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跃凤直接进行长途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国雄接应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武松代理审判员 郭川阳代理审判员 赵胜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