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6月12日在温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于次日被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6月18日移交至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丁,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酒后窜至馆陶县顺天纺织袋厂车间无故把厂内工人石某打伤,经鉴定石某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酒后窜至馆陶县顺天纺织袋厂,在车间内闲逛,遭厂内工人石某质问,于是四被告人分别在车间内用拳脚、在车间外用棍棒将石某打伤,经鉴定石某伤情属轻伤。另查明,事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六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11月一天下午,我和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酒后骑着两辆摩托车到了馆陶县顺天编织袋厂,到了我媳妇武某所在的车间后,他们三人在车间内看机器,后记不清是谁和车间的工人打了起来,我过去帮忙,打了几下后就出来了。在出车间门时,我向一个人腿上踹了一脚,脸上打了一拳,他推我一下,我拾了一根棍子要打,他就跑到西边车间了。后在车间内被打的那个人拿着棍子撵出来,在路西车间门口我们把那个人打倒在地不动了。这一次我们四人都动手了。不清楚为什么打架,我们之间也没有矛盾,不认识被打的那个人。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11月11日14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四人,酒后骑两辆摩托车到馆陶县顺天编织袋厂去找王某甲老婆。我在车间看机器,不知为什么,王某甲三人就和一个车间工人打了起来,我就过去帮忙打。后我拉着王某丁,王某丙拉着王某甲向车间外走,被打的那人手里拿着铁棍出来,我们四个和那人又打了起来,有的拿木棍有的拿铁棍,把那人打的满脸是血躺在地上。后王某丙说王某甲在出车间门时,往另一人腿上踹了一脚,脸上打了一拳,那人推他,他拾起棍子要打,那人跑了。不清楚为什么打架。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事发时,我正和王某甲媳妇说话,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在车间内看机器,后王某甲、王某丁和一个工人打了起来,我和王某乙过去拉,把那人打倒在地,我们就出来了。在车间门口碰见一个人,王某甲向那个人腿上踹了一脚,脸上打了一拳,那人推他,他拾起棍子要打,那人跑了。这时在车间内被打的那人拿着棍子出来了,我们四人在路西车间门口又把那人打在地上不动了。我不认识那个人,不清楚为什么打架。4、被告人王某丁供述,事发时,我和王某丙、王某乙在车间看机器,后王某甲和一个工人不知为啥打了起来,我们三人过去帮忙,打了几下后就出来了。被打的那人拿着一根棍子撵出来,我们四人在路西车间门口打的那人满脸血,在地上不动了。不清楚为什么打架,我们之间也没有矛盾,不认识被打的那人。5、被害人石某陈述,2010年11月11日14时许,我在车间上班,见有四人喝了酒在我们车间闲逛,其中有我们车间武某的丈夫,他们中一人用东西向车间机器上摔,我问他们干什么,他们四人就把我摁到在地,朝我身上和头上乱打,还有人用铁框打我,打了几下后,他们就去车间西边路上,后我来到车间外那四人见到我又要打,我就拾了一根棍子,还没打着他们就被夺了过去,接着用棍子和铁管打我,把我打的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我们不认识,没有矛盾。6、证人李某(顺天编织袋厂工人)证,事发当天,萧屯村一人来厂找他媳妇,另外三人我不认识。后见他们四人在打我们厂的石某,接着那四人从车间出来,在东圆织车间西边路上又用棍子和铁管打,石某被打的满脸血躺在路上。在车间有人拿车间的小铁板凳打了。7、李某甲(顺天编织袋厂工人)证,事发时,我到圆织车间推布卷,到车间门口,从车间里出来两个不认识的人,其中三十多岁的人见到我就向我腿上踹了一脚,脸上打了一拳,我就推他一下,他拾了一根十公分粗、一米多长的棍子要打我,我就跑了。石某从路东车间出来那四人就打他,后见石某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8、武某(王某甲妻子)证,事发当天,王某甲和村里三人来厂找我。话别后见王某甲四人在车间内打我们车间主任石某,拳头巴掌的打了几下,石某嘴处就流血了。后王某甲四人就从车间出去了,石某也出去了,在车间外路上用棍子打石某,打了几下后就骑摩托跑了。9、杜某(顺天编织袋厂门卫)证,事发当天下午,李某跑来叫我关住大门,几分钟后,三四个年轻人大喊让我开门,很着急还要打我,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把门开了,那几个人就骑摩托跑了。后来我听说厂里打架了。10、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某的损伤属轻伤。11、辨认笔录,石某对伤害他的王某乙与王某丙进行辨认,未能辩认出两人。12、柴堡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日到该派出所投案。13、温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于2011年6月12日18时52分在温州火车站二楼安检口执勤时把上网在逃人员王某乙抓获。附:王某乙收押登记表一张及移交馆陶县公安局证明一份。14、顺天编织袋厂厂区平面布置图及作案工具照片、石某伤情照片。15、石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和解书。由四人向被害人赔偿各项费用六万元。石某申请撤回控告,表示谅解。附:石某收到六万元收据一张。16、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持械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虽没有自首情节,但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