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合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瑞,周某梅,郑某建,黄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合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苏某瑞,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居民委员会*组*号。原告:周某梅,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居民委员会*组*号。委托代理人:邓某武(受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广西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郑某建,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路*号。被告:黄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坡*号*幢*号。委托代理人:杜某琪,广西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瑞、周某梅与被告郑某建、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瑞、周某梅诉称:2011年3月16日下午,其儿子苏某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经营的合浦县某汽车修理厂务工时,被被正在修理的汽车的车门碰撞左侧臀骶部而受伤。苏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合浦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抢救治疗。同年3月19日,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某受被告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苏某的死亡,造成其俩经济遭受严重损失,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苏某的死亡赔偿金17064云/年x20年=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护理费22169元/年365天=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x3天=120元,办理苏某丧事误工费60元/天x5人x5天=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0003元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苏某造成的上述。本院认为,合浦县某汽车修理厂是被告郑某建、黄某共同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苏某是在合浦县某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期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和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合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瑞、周某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的3575元,应退还给原告苏某瑞、周某梅35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良代理审判员  陈锦宪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