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文某、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文某,某乙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文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文某以深圳市海创威电子有限公司名义(经查,深圳市海创威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向原告采购FPC等原材料共计237676.80元,原告依文某要求将货物送至深圳市西乡九围勒竹角西乡鸿竹雍启工业园2栋(后了解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某乙公司所属员工对货物进行了签收),货款结算为30天月结。上述两被告未支付9月份货款,10月份货款也已到期。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被告文某以虚假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接收了上述货物,上述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上述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逾期货款237676.80元。2、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文某辩称:被告文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担任业务经理及销售工作,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是代表某乙公司发出。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替某乙公司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擅自使用电解铜替代压延铜,导致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导致某乙公司的客户退回达6万条不合格产品,给某乙公司造成30多万元的损失。因此,原告不仅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还应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产品中使用铜是电解铜还是压延铜,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采购单中已注明是压延铜,双方约定的加工图纸也已经注明要使用压延铜。三、因原告加工不良造成SMT焊接LED灯焊锡过高,导致某乙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时出现漏光,也导致某乙公司的客户大批量退货。四、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某乙公司在收到货物不久,于2011年10月5日就向原告反馈,要求原告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并赔偿由此造成某乙公司的损失,原告也到某乙公司客户处协商,但因协商不成,原告只能返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文某以深圳市海创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单约定FPC板(FHCW177W0003A-AT1,以下简称177型号)的单价为每片0.12元,FPC板(HCW430W0123A_FPC及HCW430W0122A-AT1,以下简称430型号)的单价为每片0.60元,SMT贴灯的单价为每片0.012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交货时应按某乙公司要求的品质、规格严格执行,若验收不合格或客户反应品质不良必须积极配合,及时改善将不良品补回;收款对账时,必须附有我司采购订单、进料入库单、送货单、对帐单,如少一样,我司将不予对账结款。采购订单所记载的深圳市海创威电子有限公司并未设立。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确认文某系其员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FPC板,并由某甲公司在FPC板上将某乙公司提供的LED灯进行贴灯加工;另一种是由某乙公司提供FPC板及LED灯,某甲公司仅进行贴灯加工。因此,送货单中的点数即对每个FPC板进行贴灯加工的数量,贴灯加工的单价为每片0.012元。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送货430型号10500片(点数8);于9月14日送货177型号31040片(点数2)、430型号10500片(点数8);于9月15日送货177型号48000片(点数2)、430型号17038片(点数8);于9月16日送货177型号70960片(点数2)、430型号11956片(点数8)及45片样品(对账单中不计价款);于9月22日送货430型号5124片(点数7);于9月23日送货430型号7000片(点数7),HCW0003(货物由某乙公司提供,原告仅贴片)贴片加工50008片(点数2);于9月25日送货430型号36959片(点数7),送返修品430型号184片(点数8);于10月6日送货430型号15000片(点数8)、430型号468片(点数7),送返修品430型号346片(点数8)、489片(点数7);于10月4日送货430型号12600片(点数8);于10月5日送货430型号22400片(点数8)、430型号样品40片(对账单中不计价款);于10月8日送货177型号51912片(点数4)、430型号113片(点数7),送返修品430型号121片(点数8)、131片(点数7);于10月10日送货177型号24000片(点数4)、430型号19600片(点数8);于10月11日送货430型号28997片(点数8)、177型号23082片(点数4);于10月13日送货177型号26023片(点数4);于10月15日送货430型号22400片(点数8);于10月17日送货430型号336片(点数7)、177型号124443片(点数4);于10月20日送货430型号1450片(点数8);于10月24日送货430型号27553片(点数8),送返修品430型号350片(点数8)。上述货物价款合计人民币239226.072元。其中,2011年10月24日的0004973送货单中某乙公司员工注明“经抽验,有灯高到0.89mm,有灯漏焊。经协商暂且收货。如背光源是由于灯高造成不良,均由鑫茂瑞承担损失”。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称10月15日送货430型号22400片及10月24日送货430型号27553片存在使用电解铜替代压延铜及加工不良造成LED灯焊锡过高等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退货430型号462片(点数8)、1片(点数7),于9月21日退货430型号170片(点数8),于9月22日退货430型号33片(点数8),于9月24日退货430型号510片(点数8),于9月29日退货430型号52片(点数8)、489片(点数7),于10月5日退货430型号313片(点数8)、208片(点数7)。某甲公司在要求某乙公司对账时,主张扣减上述退货的货款及加工费某计1549.272元。某乙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0月31日、11月12日深圳某光电公司联络函,称某乙公司的BL产品漏光、灯不亮、容易断裂;深圳某电子公司供应商处罚通知单、联络函、检验报告单,称某乙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上述证据均无相关公司盖章;某乙公司电子邮件,称其发出0123、0122处理单给原告,上述证据未经公证;对帐单,称因原告产品不良导致某乙公司的产品价格下调,上述证据由某乙公司单方盖章;退货明细表,称某乙公司退货,上述证据由某乙公司单方盖章;报价单、某乙公司入库单、发票,称系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返工,返修费用8万元;深圳某电子公司退货单,称系客户退货BL。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对其持有的FPC板实物进行质量鉴定,某甲公司否认被告所持实物系其提供。经查,双方并未封存货物样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采购订单、送货单、图纸、联络函、通知单、函件、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加工FPC板等产品,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某乙公司确认文某系公司员工且某乙公司收到涉案货物,某甲公司主张文某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某乙公司虽然在2011年10月24日的收货单中注明有灯漏焊,但用于加工的LED灯是由某乙公司提供,故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提出的灯漏焊系由于某甲公司提供的FPC板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后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亦不足以证明其客户的投诉、退货与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关,故其主张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另,某乙公司持有的FPC板实物亦不足以认定就是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双方送货及退货情况,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37676.80元(239226.072元-1549.272元),某甲公司相应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人民币23767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