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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xx;xx有限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何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英军,新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xx路**。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粱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街**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石婧、董英军,被告xx有限公司及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粱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2)129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12的最低工资不足部分478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10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51250.56元。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二被告辩称,对方于2010年4月1日到我处参加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期限1年,2011年10月合同到期,到期前对方就自动离职不来了,故诉求第一项不予支持且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告在我处参加工作,没有加班,我方也没有为对方安排加班,且每年我方都支出超出工资以外的部分作为补助,故第二项诉求,被告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社保费由对方自行缴纳,我方每月以现金形式将应缴部分发放给原告,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条件,且也超法律时效,对方属于自动离职,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仲裁委的裁决书中所述双倍工资,我方曾提起诉讼,追加的贸易公司我认为诉讼主体不对且超出时效,贸易公司不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请求。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4日工作交接表;2、河北胸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兹证明何xx同志,于2003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受xx公司,后改为河北省xxx司指派,在我胸科医院担当司炉工。”;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冀工商)名称预核私变字(2006)第xx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冀工商)名称预核私变字(2006)第xx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冀工商)名预核私字(2006)第x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xx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参加组建“xx有限公司”的决定;5、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该行银行卡;6、何xx工作牌;7、证人左xx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何xx是2003年11月上班,在胸科医院,2009年左右去了省二院”。被告xx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3、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新劳人裁字(2012)129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xx有限公司由xx贸易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组建,xx贸易有限公司曾用企业名称河北xxx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xx贸易有限公司,两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4月1日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3年11月1日应聘至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另称2011年10月被告将其解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何xx曾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12的最低工资不足部分4780元。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10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51250.56元。三、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四、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00元。五、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200元。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的请求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政策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何xx补缴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二、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何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00元。三、驳回申请人何xx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何xx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冀工商)名称预核私变字(2006)第xx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冀工商)名称预核私变字(2006)第xx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冀工商)名预核私字(2006)第x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xx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参加组建“xx有限公司”的决定、石新劳人裁字(2012)129号裁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最低工资不足部分47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河北胸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左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何xx与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xx有限公司与原告何xx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且证人左xx(系原告何xx同事)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自2003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47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10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51250.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自2003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3年11月至2010年3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xx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甲方均为xx有限公司,乙方均为何xx)用于证明原告无加班事实,并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依据2010年4月1日所签合同第四条“因乙方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不安排节假日休息,月工资含各项补助。”,2011年4月1日所签合同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乙方的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务工期短,不享有节假日休息”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但结合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及同时期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实际规定情况(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最低工资为7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最低工资工资为9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最低工资为1100元。)来看,原告月工资扣除节假日加班工资后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另,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甲方均为xx有限公司,乙方均为何xx),原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庭审中被告xx有限公司出示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何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离职(2011年10月以后原告未上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其解雇,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52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政策规定为原告何xx补缴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刚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