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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成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成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杭州成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连。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战新。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原告杭州成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竹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依成竹公司的申请,对大力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成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竹公司起诉称,成竹公司与大力公司于2011年8月起发生定作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成竹公司按照大力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为大力公司定作加工油缸,同时约定款到发货。成竹公司共为大力公司定作加工各种缸体等铸锻件共计定作价款276385元,至今大力公司只支付了138368元,尚欠成竹公司定作价款138017元。经成竹公司多次催讨,大力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大力公司立即支付定作价款138017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大力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成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7份、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锻件的事实。被告大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大力公司目前在审计,要求在三个月内付款。原告成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大力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成竹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成竹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并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成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38017元;二、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成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