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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好管家餐饮有限公司付男叶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好管家餐饮有限公司,叶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5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潘慧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房绿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阳,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好管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付男。被告付男,男,汉族,被告叶涛,男,汉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好管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管家公司)、付男、叶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韦开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绿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好管家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微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付男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月利率14‰,合同约定按照《还款计划表》实行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被告叶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1年10月19日开始,被告好管家公司、付男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2年1月8日,被告好管家公司、付男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11090.2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好管家公司、付男清偿贷款本金105663.66元以及截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欠息(包括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1月8日共欠息5426.59元),本息合计111090.25元;2、被告叶涛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据;3、保证合同;4、银行对账单;5、欠款明细。三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好管家公司、付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新店装修;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6.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正常利息按约定利率乘以贷款余额乘以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至到期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叶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涛作为被告好管家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好管家公司在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涉案贷款30万元划给被告好管家公司。涉案贷款自2011年10月19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2年1月8日,被告好管家公司共拖欠贷款本金105663.66元,利息、罚息5426.59元。其后被告亦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好管家公司、付男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叶涛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好管家公司、付男支付贷款30万元后,被告好管家公司、付男并未依约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好管家公司、付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5663.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叶涛自愿为被告好管家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涛就被告好管家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好管家餐饮有限公司、付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5663.6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2年1月8日为5426.59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叶涛对被告深圳市好管家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清偿后,其可就实际清偿的全部款项向被告深圳市好管家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1元,财产保全费107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合计359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鸣(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