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周斌、胡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周斌,胡可,李萍,屠宏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10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斌,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该社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8********),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屠宏毅(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周斌、胡可、李萍、屠宏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斌需要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可、李萍、屠宏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斌、胡可、李萍、屠宏毅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由被告胡可、李萍、屠宏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30万元。被告周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归还本金,被告胡可、李萍、屠宏毅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胡可、李萍、屠宏毅对被告周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未偿利息40251.85元(自借款之日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11日)。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斌、胡可、李萍、屠宏毅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周斌、胡可、李萍、屠宏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斌、胡可、李萍、屠宏毅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斌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本息。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胡可、李萍、屠宏毅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周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斌、胡可、李萍、屠宏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利息40251.85元(自借款之日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11日);二、被告胡可、李萍、屠宏毅对被告周斌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可、李萍、屠宏毅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周斌、胡可、李萍、屠宏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