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平与王继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王继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存。原告杨平为与被告王继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鱼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起诉称:被告系宁波太平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83.222%股权。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299988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太平洋公司1.92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未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从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之后,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理应退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但因为被告资金困难,长期拖欠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1年6月8日根据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1年8月5日起,每月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50万元,连续支付35个月之后,于2014年7月5日付清全部余款人民币12498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的1000000元,且存在拖延。截至起诉前,被告已经连续拖欠六个月的款项累计3000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股权受让款人民币3000000元(计算至2012年3月5日),并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各期款项的应还款日为起算日分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为5038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2011年8月5日和9月5日银行转帐记录各一份、催款律师函及寄送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继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对被告如何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了约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2012年3月5日,被告已拖欠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为3000000元,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并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存返还原告杨平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387元(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3元,由被告王继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