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李恩清、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恩清,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提字第1号原审原告李恩清,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六峰路三门峡明珠宾馆7023室法定代表人黄清贤,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广电中心祥远路4号。代表人黄清贤,该公司负责人。原审原告李恩清与原审被告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光泉州分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泉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受聘于被告闽光泉州分公司任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2007年12月12日下午,李恩清在工作场所内向同事李虎昌询问有关客户传真资料等工作问题时,被李虎昌殴打致伤。泉州东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1、左眼周软组织挫裂伤;2、头脸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3月10日,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泉劳工认丰字第(2008)17号《关于对李恩清的工伤认定》,认定李恩清所受伤害为工伤。闽光泉州分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泉劳工认丰字第(2008)17号工伤认定书。闽光泉州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鲤民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泉劳工认丰字第(2008)17号关于对李恩清的工伤认定。闽光泉州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泉行终字1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李虎昌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虎昌殴打李恩清的行为应当认定是李虎昌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李虎昌是被告闽光泉州分公司的员工,故被告闽光泉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闽光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35.48元,交通费1864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520元,复印费及照相费346.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85.8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恩清因健康权受侵害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035.48元,交通费1864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520元,复印费及照相费346.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85.88元;二、被告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恩清、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三门峡闽光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恩清与上诉人闽光公司、闽光泉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李恩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已被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李恩清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2008)泉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也已终审维持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李恩清的工伤认定。上诉人李恩清据此起诉用人单位闽光公司、闽光泉州分公司,要求赔偿其工伤医疗及赔偿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李恩清与上诉人闽光公司、闽光泉州分公司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只有经过仲裁且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李恩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即迳行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裁定:一、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重审。原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恩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已被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也已终审维持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李恩清的工伤认定。原告据此起诉用人单位闽光公司、闽光泉州分公司,要求赔偿其工伤医疗及赔偿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只有经过仲裁且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李恩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的规定,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恩清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森华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