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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72号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JZY3**号面包车沿大白线行驶到安阳县铜冶镇路段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且有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庚文审 判 员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蒙恩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