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书利与张书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华,张书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书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书利,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书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书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慎龙,被上诉人张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的父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顺城街24号(原门牌号××)拥有地皮一块(13.68×7.60),其中堂屋二间及耳房(45.8平方米)长期由原告居住,二间东屋(35平方米)原由原、被告的大哥(在被告结婚前搬走)居住,后来被告在结婚时至与父母兄弟姐妹发生争执前居住共约三年。被告于1994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父母兄弟发生争执、厮打后出走,并一直在外居住至华佗广场工程开发拆迁。原告诉称的房屋(该房屋东靠程广明,南靠王灿,西靠王红光,北靠公用走道,建筑面积311.91平方米。上述房屋系原告于2008年3月份拆除原有的二间堂屋及耳房和二间东屋后建成的)时止,被告与其妻子、儿子一直在外居住生活,期间未回原住地点。原、被告的父亲于1995年底去世,被告未尽回原住地点尽孝和送葬义务(其抗辩无人告知其父去世的消息)。二间东屋由原、被告的母亲居住至2008年初。原告于2008年5月份对上述房屋扩建完毕。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租赁与朱学民居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2011年4月28日强行住进上述房屋内至今。租房人朱学民于租房二个月到期后搬出上述房屋。现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所工作的厂区内。上述原房屋的日常维修由原告及其母亲办理。堂屋及耳房自原告结婚居住至扩建时止。原被拆除的房屋均已年久(约1991年前)。原、被告的母亲经常与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及其家人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原、被告兄弟三人、姐妹二人,均已结婚成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原东屋房屋(拆迁前)系其家祖业房屋(家庭财产),该房产已被原告长期占有、管理、使用。在原告拆除上述家庭财产时被告及其兄弟姐妹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原告具有管理职责,应视为原告对上述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利(拆迁前80.8平方米房屋,堂屋及耳房、东屋)。原告在原房屋(堂屋及耳房、东屋)土地上进行了扩建行为,系其个人出资,对其增值部分(311.91平方米一80.8平方米)应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居住的堂屋及耳房及东屋均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名下,虽由原告长期占有、管理、使用,但其仅享有占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针对上述原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合议庭认为,因原有房屋已不存在,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属其个人所有,且房产和土地的登记产权人和使用人均为其父亲张新魁,也无证据证明分家析产的事实,因本案审理的物权保护或财产侵权法律关系,上述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双方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因此,对于被告反诉要求拆除原告所有的新建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求及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合议庭不予支持。至于该房产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抗辩及应予以拆除的诉求,合议庭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确认,不属本院管辖职责。综上,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租赁翻建房屋期间强行占有该房屋,原告基于上述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财产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故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主张被告及其家人对争议房屋停止侵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返还家产的诉求(家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合议庭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书华应停止其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顺城街24号(原门牌号××)的房屋内搬出。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书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书华负担;反诉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书华负担。宣判后,张书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原二间东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张书华所有,二间堂屋及耳房应认定为张新魁的遗产,所有权属张书华、张书利及其母亲三人共有。原房子被被上诉人擅自拆除后,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其中拆除的原堂屋及耳房45.8平方米部分土地上的建筑应视为张王氏、张书华、张书利三人共同共有。原东屋拆除后在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因拆除时未经张书华同意,张书利有侵权行为,在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应视为张书华所有。一审法院用建筑面积减去确认增值部分属被上诉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自己所有和共同共有的房屋,上诉人有权居住。因张书利侵权在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恢复原状。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土地是合法取得,享有使用权,上诉人称的遗产问题与本案无关,翻建的房屋是1972年所建,2008年翻建的,因年久失修才翻建的,被上诉人一直与父母同住,照顾父母,所拆的原房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现强行住进被上诉人房屋属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书华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张书利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书华是否有权居住张书利出资所建房屋?二、本案争议被上诉人翻建的房屋应属谁所有?一、张书利所建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东顺城街24号房屋虽然是在原房屋(堂屋及耳房、东屋,其中堂屋二间及耳房由张书利居住,二间东屋由其母亲居住。)土地上进行的扩建,但该房屋是其个人出资扩建,张书华并未出资建房,现张书华居住在张书利个人出资所建的房屋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书利要求张书华停止侵权,从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东顺城街24号房屋内搬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原房产(堂屋及耳房、东屋)和土地的登记产权人和使用人均为张书华、张书利的父亲张新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分家析产,张书华上诉称原二间东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张书华所有,二间堂屋及耳房所有权属张书华、张书利及其母亲三人共有,张书利拆除原东屋所建的房屋应属张书华所有,拆除原堂屋及耳房所建的房屋应属张书华、张书利及其母亲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书华、张书利与其母亲及其他兄弟姐妹未进行分家析产,一审认为“因本案审理的物权保护或财产侵权法律关系,上述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双方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张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