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中法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唐洪申请复议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洪,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中法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唐洪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理事长。申请复议人唐洪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唐洪作为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贷款义务,在案件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随即出资购买房屋,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显属规避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了唐洪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唐洪称,(2012)高坪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系违法恢复执行。1、位于顺庆区的房屋,虽登记在复议人名下但复议人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实际属于复议人之子杨XX所有。杨XX2009年3月17日将自己在1997年取得的房屋以19万元出售,嗣后,因杨XX到贵阳读书并将户口也迁往贵阳,在南充购房不能享受优惠政策且不便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因此,杨XX在2010年7月5日用出售房屋所得价款中的18万元,以复议人的名义购买了顺庆区的房屋。复议人无房居住,现暂时住在该房屋内,执行法院不应对该房屋采取任何执行措施。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规定,本案执行终结后则不应再恢复执行。复议人唐洪及其子杨XX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高坪法院(2012)高坪执异字第1号裁定。本院查明,南充市高坪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高坪信用社)诉唐洪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月12日,高坪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高坪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是:唐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高坪信用社借款本金476,400元及利息。唐洪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同年5月15日,高坪信用社向高坪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未查到唐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0年1月26日,高坪法院作出(2009)高坪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2008)高坪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裁定同时告知,如果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高坪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高坪信用社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2年4月9日,高坪信用社认为唐洪现有执行能力而向高坪法院申请恢复对(2008)高坪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高坪法院受理高坪信用社恢复执行申请后,向唐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4月24日,唐洪认为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查明,唐洪于2010年7月5日,购得顺庆区的房屋一套,价值18万元。2012年5月7日,执行法院遂作出(2012)高坪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唐洪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杨XX虽系唐洪之子,但其既不是本执行案件当事人,又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因此不是本复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本院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及购房合同人均系复议人唐洪。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管部门的房屋产权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外,应以房管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唐洪所有。复议人唐洪提出购房款系其子出售房屋所得款项购买,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属杨XX所有,本院亦未收集到相关证据佐证。复议人唐洪提出涉案房屋系杨XX所有,其自身无财产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的(2009)高坪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仅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未对(2008)高坪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中止”或“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暂时终结,并非实体终结;同时该裁定书也明确告知了“如果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现查明唐洪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说明其有财产且具备一定的执行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据此受理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申请是正确的。复议人唐洪提出案件“终结”后不应再恢复执行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2012)高坪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洪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 佐审判员 陈红卫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