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榆商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福胜、胡蜡梅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福胜,胡蜡梅,侯长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榆商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62号泰鑫商务2号楼。法定代表人裴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胜,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西靳屯乡东内封村村民,住。被告胡蜡梅,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西靳屯乡东内封村村民,住,系杨福胜之妻。被告侯长森,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闫集镇侯楼行政村侯楼自然村村民,住山西省介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明、杨凤花、侯长森买卖合同拖欠分期付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侯长森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对被告侯长森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侯长森的起诉。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任宪铭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