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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卫民与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胡建伟、张孟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杨卫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仁、张继稳,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代表人李冬梅。委托代理人王梦、李晓峰。被告胡建伟。被告张孟方。原告杨卫民与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胡建伟、张孟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伟、张孟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民诉称,2012年4月4日10时许,胡建伟驾驶冀D×××××号英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行驶至大名收费站出口时,与正在交费的由杨卫民驾驶的冀D×××××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车经河北天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716元、贬值损失为8180.33元,原告花去评估费818元,停车带车费500元,共计22214.33元。冀D×××××号英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214.33元。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被告胡建伟驾驶的车辆在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评估费、停车带车费不应由该支公司承担。被告胡建伟、张孟方未答辩。原告杨卫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胡建伟驾驶的冀D×××××号车辆行驶证和胡建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孟方,胡建伟具有驾驶资格。3、杨卫民驾驶的冀D×××××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4、河北天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和该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716元,贬值损失为8180.3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18元。5、高速清障服务部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停车带车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带车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胡建伟、张孟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建伟、张孟方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车损应扣除残值;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停车带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高速清障服务部门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拖带,原告为此支付停车带车费5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10时7分,胡建伟驾驶冀D×××××号英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行驶,驶至大名收费站出口时,与正在交费的杨卫民驾驶的冀D×××××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胡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卫民无责任。胡建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天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716元、残值100元、贬值损失为8180.33元,原告花去评估费818元。高速清障服务部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停车带车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胡建伟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杨卫民的损失为:车损12616元(估损金额12716元-残值100元=12616元)、贬值损失8180.33元、停车带车费500元、评估费818元,以上共计22114.33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停车带车费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全额进行赔偿。被告胡建伟、张孟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卫民22114.33元。二、驳回原告杨卫民对被告胡建伟、张孟方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杨卫民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