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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梅辉军诉被告蔡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辉军;蔡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梅辉军,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平安,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辉军诉被告蔡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平,被告蔡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辉军诉称:2011年初开始,被告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25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接受何湾廉租房工程又向原告一次性借款66000元,现廉租房工程早已结束,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平安辩称:原告诉我合计欠款91600元不属实,前一笔25600元,实际上是原告提议我与她一起做工程,由她先期垫资,这些钱都是买材料用的,都有发票证明,后因原告中途撤资,对我造成了损失,所以她垫付的钱我不愿支付。另外一笔66000元也是与原告合伙投资做何湾廉租房,先由原告垫资,但原告只出资了58124元,其他是由垫资款产生的利息2900元,还有原告向我要的工程介绍费5000元,后也是原告不愿意做了中途要撤资,对我又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所以介绍费和利息我也不会支付的,对于廉租房工程垫资的钱我也只认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梅辉军与被告蔡平安是熟人,经梅辉军介绍蔡平安承建南陵县开发区工程,蔡平安因资金不足,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蔡平安多次向梅辉军借款,共借现金25600元,并陆续出具了11张借条。2011年10月8日梅辉军介绍蔡平安、光四七两人承建南陵县何湾廉租房约7000平方的水电施工工程,约定梅辉军前期所投资工程款58124元及所投资金利息2900元、介绍工程费5000元,总计66024元由蔡平安、光四七两人给付,蔡平安、光四七两人合伙承包该工程并与梅辉军签订书面协议,且由蔡平安、光四七两人向梅辉军出具了66000元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1600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人向原告出具的11张借条、被告和光四七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66000元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光四七两人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元并陆续出具了11张借条,事实清楚,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5600元,实际上是原告提议我与她一起做工程,由她先垫资,这些钱都是用来买材料用的,都有发票证明,后原告中途撤资,对我造成了损失,所以她垫付的钱我不愿支付的意见,因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与借条内容相悖,且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蔡平安立即归还66000元的诉请,因该借条是蔡平安、光四七两人向梅辉军出具且是蔡平安、光四七两人所欠债务,该债务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对该债务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辉军借款25600元;二、驳回原告梅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45元,由被告蔡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