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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与王海祥、谢仁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俊荣。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王海祥。被告:谢仁妹。被告:王锐。被告:王轲。上述二被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邹晓庆。被告:邹晓庆。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梁飞。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已缴纳),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