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一支单管火药枪在临桂县四塘乡面村村委会谷元山村后面沙子山(地名)的公路边打野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蒋某所持有的单管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骆某的证言,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检(痕)字(2012)19号枪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电付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芳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