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许鹃。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王双。原告田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施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鹃、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为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另因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导致夫妻生活不和谐。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房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两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也相处融洽。后因原告缺乏家庭责任,经常夜不归宿,且与被告父母态度恶劣,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夫妻婚后因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结婚时间。2.浙一医院病历卡1份;3.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存在生理疾病,该疾病属于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生理疾病,仅是被告2008年5月时因工作压力大,暂时性的身体不适,现在已经痊愈。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患有法定离婚的生理疾病。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