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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法定代表人:沈官根。委托代理人:和俊杰。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张广委。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杨祺。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和俊杰,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浙商财保杭州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案外人祝振毅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古墩路口附近与案外人和俊杰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10元、交通费88元、停运损失费950元,合计1848元;二、被告浙商财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也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以及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财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10元,但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车辆保险快捷赔案处理单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为810元;3、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810元;4、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材料及金额;5、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保险卡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及该车投保情况;6、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7、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日营业额及维修时间;8、交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案外人祝振毅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古墩路口西侧与案外人和俊杰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祝振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81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10元。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被送往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进行维修,修理时间为一天。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案外人祝振毅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虽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810元,有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81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以及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酌情确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450元,应由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车辆维修费810元;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车辆停运损失450元;三、驳回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