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越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袁秋忠与徐兴标、徐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忠,徐兴标,徐佰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494号原告袁秋忠。被告徐兴标。被告徐佰水。原告袁秋忠为与被告徐兴标、徐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徐兴标、徐佰水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标、徐佰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秋忠诉称,被告徐兴标因承包工程、购买塘沙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12日、19日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徐兴标及时归还,然被告徐兴标认欠不还。其中在2010年8月19日借条中载明,属于被告徐兴标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到期不还由袁秋忠全权处理”。2010年11月18日,被告徐佰水亲笔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10年年底付7万元,余款8万到2011年8月底前付清。然被告徐佰水在2010年农历年底仅支付4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兴标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徐佰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兴标、徐佰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2009年8月10日、8月12日被告徐兴标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徐伯水对徐兴标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保证在2010年底归还70000元,余款80000元到2011年8月底前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0日、同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到袁秋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徐兴标。”2010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秋忠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到期不还由袁秋忠全权处理)浙D×××××。借款人:徐兴标。2010年8月19日(压机动车登机证一本)。”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佰水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秋中:我是兴标父亲徐佰水,关于你的15万元的债务,我是这样决定:今年年底付你7万元,余款8万元到2011年8月底前付清。希望你能谅解,如果你能同意我的意见,到越城区人民法院撤诉。请你相信我,绝对不会失信誉。兴标父亲:徐佰水担保此。”后被告徐佰水于2011年1月底归还4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袁秋忠与被告徐兴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兴标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佰水自愿为被告徐兴标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虽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佰水对被告徐兴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标应归还给原告袁秋忠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佰水对被告徐兴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