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襄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山西纵横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纵横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襄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山西纵横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昆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泛亚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太仓市,管辖权属于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请求我院将案件移送该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中已约定被告自收到定金之日起,于30日内备料进厂施工,110天内完成交付,从中可以确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原告住所地,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泛亚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