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应杰与朱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应杰,朱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赵应杰,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刚,男,汉族,烟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淑清,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应杰诉被告朱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应杰诉称,被告朱淑清因经营玉米传送机需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本金23,000.00元用于购买铁板,2011年8月末又向我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车,车未买成,被告偿还了20,000.00元,过后交电费无钱又向我借款600.00元,在2011年8月15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另外3,600.00元未给我出欠据,被告累计尚欠43,600.00元。为保障我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淑清立即偿还欠款4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淑清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错误,其诉请部分事实依法不成立。1、2011年8月中旬,答辩人因购车急用钱从原告手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购车没成,答辩人当时偿还了2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还。由于答辩人与原告存在特殊关系,因此当时没有换据,现答辩人只欠原告20,000.00元,答辩人同意偿还。2、答辩人除欲购车外没有向原告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被告尚欠原告23,600元这一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请。审理中,原告赵应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朱淑清今借赵应杰40000元2012年5月份还欠人:朱淑清2011年8月十五。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淑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表示自己当时确实曾向原告借过40,000.00元用于购车,购车不成后已还原告20,000.00元,该部分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元,而不是40,000.00元。被告同时表示欠条上的时间“2011年8月十五”不能代表是阴历八月十五,实际借款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阳历8月中旬。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朱淑清曾向原告赵应杰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自认,结合被告的抗辩主张,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元。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淑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淑清因购车急用钱于2011年8月中旬向原告赵应杰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车未买成,被告偿还了2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偿还。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其它诉讼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淑清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应杰与被告朱淑清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朱淑清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被告因购车用钱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购车不成后偿还了原告20,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0元。现本案被告也已承认尚欠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曾因购买铁板与交电费另向原告借款23,600.00元,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英杰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英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朱淑清承担300.00元,原告赵英杰承担5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