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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道菊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道菊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李道菊,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范宏骏(与李道菊系母子关系),男,经商,住址同上。申请人李道菊要求宣告范守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守才,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合肥江淮汽车制造厂下料车间冲床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76号1村25幢105室,身份证号,与申请人李道菊系夫妻关系、与委托代理人范宏骏系父子关系。申请人李道菊陈述,其与范守才于197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范宏骏。2010年初,范守才即有神智不清、语言表达不清楚、生活不能自理等现象。2010年4月27日、5月1日,经安徽省立医院确诊为脑萎缩,治疗一段时间并无好转。2010年10月3日,经安徽省立医院再次确诊为脑萎缩。由于范守才不太配合医生治疗而无法住院,只能在家吃些药物,靠申请人及子女照顾。目前,范守才情况越来越严重,发展到大小便已不能自理。为此,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范守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范守才系阿尔茨海默病患者,目前记忆、智能损害严重,不能理解法律程序,不能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无法做出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即对自身行为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因此,范守才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范守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道菊为范守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