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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伟诉被告左清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伟,左清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90号原告郭俊伟。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清鹤。原告郭俊伟诉被告左清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2012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伟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参加诉讼,被告左清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伟诉称,2011年3月间,我带人为被告干土建活,从事建筑业,被告共欠我款16134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结清,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134元。被告左清鹤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左清鹤为原告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欠条上有被告签字和手印,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欠条形式完整,内容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份,原告郭俊伟带领工人为被告干土建活,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劳务报酬被告按大工每个工作日130元,小工每个工作日90元支付。至2011年3月29日,原告共带人为被告工作用大工125个工作日,小工60.6个工作日,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报酬外,尚欠16134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6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清鹤向原告郭俊伟支付劳务报酬16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左清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敬宏陪审员  尹凤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西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