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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02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同居的,当时没有达到结婚年龄,没有领取结婚证,后来也未补办。××××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在孩子一周岁时,被告王某就外出一直不归。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生一女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育龄妇女卡片,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翁墩乡红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2010年3月离家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07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后也未补办。××××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王某2010年3月离家一直未归。孩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自动解除,因孩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生一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每月��付孩子抚养费用350元(自2012年8月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0元,被告王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