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广东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11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万井泉。委托代理人:易文荣。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付峻峰。委托代理人:李龙畅。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提出申请称: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与广东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人防深圳分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在双方签订的《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而且无法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时,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该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具体的名称,但该名称显然与“深圳仲裁委员会”不符。另一种可理解为“地点在深圳市的仲裁委员会”,而在深圳市的仲裁委员会至少有两家,除深圳仲裁委员会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地点也在深圳。因此,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广东人防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深圳仲裁委员会不是分会,但华南分会是分会,所以这是不同的。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名字很长,与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差异很远。三、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所讲的华南分会原来的名称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因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容易混淆,产生歧异,后来改为华南分会。四、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名称的通俗理解应该就是深圳仲裁委员会,而且法院的很多判决也是确定该点。综上,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的异议无效。本院查明:2012年4月17日广东人防深圳分公司因与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依据为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与广东人防深圳分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第十二条仲裁条款,该条规定“甲(即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乙(即广东人防深圳分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而且无法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时,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申请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工程合同》第十二条仲裁条款中“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不准确,但根据该表述,可以确定该仲裁机构就是“深圳仲裁委员会”,故可以认定当事人已选定“深圳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工程合同》第十二条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明确的仲裁事项和确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湛江建筑深圳分公司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君玮(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