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拓展金属物资经营部与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拓展金属物资经营部,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拓展金属物资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75888002-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大港工业城港城建材市场A区***号。代表人:阮信荣,该经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1155-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工业小区洋沙山西10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拓展金属物资经营部与被告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拓展金属物资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拓展金属物资经营部起诉称: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值214557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775元。被告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空头支票,后再无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和《转账支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拓展金属物资经营部货款75775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169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94元,由被告宁波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