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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尹绍清诉龚军、成都杰星汽车租赁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茂丽;罗云;周敏;肖生;成都瑞森药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邓茂丽。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委托代理人刘尚华。被告罗云。被告周敏。被告肖生。被告成都瑞森药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智强。委托代理人文安德。原告邓茂丽诉被告罗云、周敏、肖生、成都瑞森药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绍清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与被告杰星公司签订了二份《合作协议》,其中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以下改称《荣威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荣威车一台作价160000元与被告杰星公司合作租车业务,杰星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不低于80000元的回报。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杰星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荣威车作价70000元出售,杰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差价及剩余租车费后终止该份协议。另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以下改称《马自达协议》)约定被告龚军以其自有的马自达轿车作为出资,同时原告出资40000元现金,双方各占50%产权,并将该车过户至被告杰星公司名下进行租车经营,被告杰星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500元的回报。但该协议在履行了几个月后,被告私自将该车卖掉,并未支付原告任何卖车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租车费及卖车款的事宜,被告均拒绝支付,仅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证明欠款的事实。另外虽然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杰星公司,但从始至终均是被告龚军在与原告谈判,并履行合同,其行为已超出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车费34500元,卖车款40000元,违约金24000元,并自2012年1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支付马自达车的租车款。被告杰星公司辩称,1.原告与杰星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了《荣威车协议》、《马自达协议》属实;2.荣威车因为老化出现机械故障,无法产生经济效益,仅运营到2011年8月,期间被告依约将该经营款6750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多余款项属于马自达车的经营款。之后原告将荣威车以70000元价格卖掉,车款被原告拿走。由于双方合作经营发生分歧,受原告威胁和干扰,被告在精神恍惚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的《补充协议》;3.被告杰星公司支付原告马自达车回报款20000多元。因马自达车老化,杰星公司需要将其置换为新车才能更好保证合伙人的利益。2011年8月被告公司明确告知了原告需要将马自达车置换,2011年9月被告公司用马自达车与一辆帕萨特车置换回一辆商务车。被告公司不存在私自卖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军辩称,被告龚军系被告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都是被告龚军代表被告公司所签订,一切债权债务都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龚军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龚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杰星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荣威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杰星公司提供荣威车一台(该车辆作价160000元视为原告投资),交由被告杰星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合作经营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被告杰星公司向原告每年回报不低于80000元,每月为6500元-7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杰星公司又签订了《马自达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0000元购买被告杰星公司川AZD1**马自达车50%的产权,该车由被告杰星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被告杰星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回报款不低于2500元,合作经营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合作期间双方均不能中止协议,如一方违约需承担车价30%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杰星公司无权私自转让、变卖车辆。签订协议后,荣威车与马自达车均登记至被告杰星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杰星公司交付了马自达投资款4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杰星公司总共向原告支付两车回报款76800元。其中荣威车回报款47500元、马自达车回报款293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杰星公司向原告笼统支付的荣威、马自达回报款4500元,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议定被告杰星公司尚欠7月荣威车回报款4500元,可得已支付的4500元中包含马自达回报款2500元,荣威回报款2000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杰星汽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终止《荣威车协议》;2.以70000元价格出售荣威车;3.被告杰星公司按欠条时间向原告付款;4.将荣威车按照150000元作价终结,扣除出售该车所得车款及已获得回报款,差值由被告杰星公司补齐。荣威车出售价款70000元已由原告获得。被告杰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五张欠条,总共欠款37000元,其中22500元为车辆回报款,14500元为被告杰星公司应补齐的荣威车差值(该差值未扣除2011年7月19日被告杰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荣威车回报款20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龚军代表被告杰星公司与成都市东部汽车利新车行服务部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将马自达车出售。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两份,《补充协议》,被告杰星公司出具的原告支付马自达投资款40000元的收据,被告杰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五张,被告杰星公司向原告付款凭证14张,车辆成交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尹绍清在签订合同后,将荣威车与马自达车投资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杰星公司,并办理了车辆转让登记,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杰星公司应当诚实信用的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荣威车。原告与被告杰星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终止《荣威车协议》,并将荣威车按150000元作价终结,由被告杰星公司补齐差值。原告已获得荣威车出售价款70000元,被告杰星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回报款47500元。荣威车差值为:150000元-70000元-47500元=32500元,即被告杰星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32500元(被告杰星公司出具的荣威车欠条款项已包含在内)。关于马自达车。被告杰星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将马自达车出售,违反了《马自达协议》被告杰星公司无权私自转让、变卖车辆的约定,被告杰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车价30%的违约赔偿,即80000元×30%=24000元,被告杰星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240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出资40000元获得马自达车50%产权,被告杰星公司将该车出售,应当赔偿原告之损失。本院确定该车使用年限为10年,按已经营1年计算,原告出资的40000元剩余价值为:40000元×0.9=36000元,被告杰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00元。因马自达车已经出售,被告杰星公司无法利用该车继续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回报款2500元已失去支付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支付马自达车的租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军系被告杰星公司代表人,其经营行为代表杰星公司,应当由杰星公司对被告龚军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龚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杰星公司应支付原告荣威车与马自达车各种款项共计92500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杰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绍清支付92500元;二、驳回原告尹绍清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尹绍清承担260元,被告成都杰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尹绍清承担510元,被告成都杰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