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与荣成市大晟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青鱼滩渔业公司、李德龙、姜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荣成市大晟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青鱼滩渔业公司;李德龙;姜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华钊,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永山。被告荣成市大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德龙,经理。被告荣成市青鱼滩渔业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寻山街道青鱼滩村法定代表人李元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龙。被告姜翠华。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诉被告荣成市大晟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青鱼滩渔业公司、李德龙、姜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山,被告荣成市大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龙,被告荣成市青鱼滩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基,被告李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荣成市大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因生产经营在我社借款5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6‰,被告荣成市青鱼滩渔业公司(以下简称青鱼滩公司)、姜翠华、李德龙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大晟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大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青鱼滩公司、姜翠华、李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成市大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荣成市青鱼滩渔业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德龙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姜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展信用社与被告大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大晟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两年,第一笔借款510万元自2007年12月17日发放,第二笔借款90万元自2008年2月5日发放,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保证人青鱼滩公司、姜翠华、李德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大晟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2月1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大晟公司发放第一笔借款510万元,贷款月利率9.96‰,还款日期2009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晟公司未能按期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510万元,2010年6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还款210万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5月22日前的逾期利息已由大晟公司清偿,现原告就第一笔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4日,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展信用社终止,由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承接其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大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大晟公司履行了给付第一笔借款本金51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鱼滩公司、李德龙、姜翠华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大晟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时,理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大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照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二、被告荣成市青鱼滩渔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姜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荣成市青鱼滩渔业公司、李德龙、姜翠华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卫国审判员 闫军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