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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解会玲与被告郭小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解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会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已分居11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日生育儿子郭X鑫。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先后在吉林省吉林市打工。1999年2月份,原告去吉林省吉林市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仍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关系不睦,2000年8月份,原告独自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间关系不睦,且双方分居长达11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解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立忠人民陪审员  赵铁刚人民陪审员  马万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平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